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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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由南往北方向」,應予補充更正為「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98頁)。
2、被告李鴻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鴻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4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 楊志鳴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從受傷後到現在被告沒有主動來關心我,我認為被告沒有誠意,用拖延的方式來面對這件事情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被告李鴻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行經同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追撞前方由楊志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楊志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鴻柏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