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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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于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簡于傑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簡于傑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運作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亦無駕駛執照之陳○○(真實姓名詳卷,其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下稱陳姓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頭發生碰撞,陳姓少年因而受有下唇擦挫傷、左手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陳姓少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2張。
㈤被告簡于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駕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其貿然闖越紅燈且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其就首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此外,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對彌補告訴人一事並不積極,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無工作,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