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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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號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張可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3033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前,因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03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8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303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事發前已和其他左轉機車禮讓一批直行車通過。對方機車超速從彎道冒出來,衝入正在左轉之車陣中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110年9月13日12時18分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一)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據現場處理及監視錄影畫面資料,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汀州路3段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前車頭與沿同路對向行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非謂車輛已進入路口轉彎即持有路權。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通過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舉發機關爰依據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前,因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26日北市警大事字第1103033234號函(本院卷第70-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6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8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3-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0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帶)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於事發前已和其他左轉機車禮讓一批直行車通過,轉彎時對方機車超速衝出等語,是本見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為一路口監視器所攝影像,影片內顯示拍攝日期為2021/09/13。影片一開始,監視器所攝路口號 誌甫 轉為綠燈,於監視器所攝近端之單向車道路口與遠端之雙向車道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均起步行駛。影片內時間12:18:38時,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朝畫面上方直行,逐漸通過路口,期間由監視器所攝遠端之對向車道駛來之車輛中,已有數輛機車左轉彎,往畫面右方之路段行駛;影片內時間12:38:40時,系爭機車於持續朝路口直行過程中,與一輛由對向駛來、正在左轉彎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隨即倒地,A車則並未倒地,靜止於路中。至影片結束為止,A車及B車均停在原處,期間則有義交人員及其他路經民眾趨近協助倒地之B車。」(見本院卷第137-140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B車)係待對向車道無車輛直行後,始與其他車輛一同左轉彎,於左轉彎過程中,A車直行駛向正在左轉彎的車陣,而與原告車輛(B車)發生碰撞,本件原告車輛雖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A車,惟原告於轉彎前,已與其他車輛一同停等,待對向直行車輛均通過後,方與其他車輛一同左轉彎,且於A車駛向原告車輛所在之左轉彎車陣時,原告正在左轉彎,並已進入路口中央之位置,即將匯入橫向車道,車頭亦已對準橫向車道,彼時原告應會將專注力放在前方即將匯入之車道,並避免與其他一同左轉彎之車輛距離過近,此時A車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是可認原告實難以判斷及預見A車行車之動向,其已盡行車左轉彎必要之注意義務。是以,難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不應處罰,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劭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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