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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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52號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郭竹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12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日前。嗣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0年10月22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道路施工迫使原告需行駛禁行機車道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稱因當時道路施工,不得已被迫行駛於該車道,惟參酌警員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申訴答辯報告書可見,系爭路段有兩處區域正為道路施作工程,施工位置分別位最外側車道及中間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確實如原告指稱有施工之情事,然兩施工處間仍有足夠間距讓汽機車經過,有採證照片可證,當時亦有公車通行於最外側車道,機車之車身明顯小於公車,足見原告仍有外側車道可供行駛,非僅剩騎乘於最內側車道之選擇,且外側車道之白色實線屬「快慢車道分隔線」機車可跨越該線行駛於外側車道,施工路障並未完全封閉禁行機車道外之其他車道,自難謂無遵守處罰條例規定之可能,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2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6513號函(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82-8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再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內側車道清楚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原告駕駛機車自不得在該車道行駛,原告於該車道行駛,自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道路施工迫使原告需行駛禁行機車道等語,且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劉宏彥 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到場證述:我是沿車道邊緣由左側超車,該處車流量大,禁行機車之設置不合理,經反映後目前禁行機車標誌已經塗銷等語。惟查,參酌警員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申訴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1-85頁),可見系爭路段有三線車道,前後兩處區域正為道路施作工程,施工位置分別位在最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並有設置紅色三角椎等警示設備。然再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自始即沿著最內線外側標線行駛,當時中線車道並未有其他車輛在其右側,且其前方另有機車行駛中,距離施作工程區域更近,卻仍保持在中線車道內。又兩施工處間仍有足夠間距讓汽機車經過,當時亦有公車通行於最外側車道,機車之車身明顯小於公車,足見原告仍可選擇行駛外側車道行駛,非僅剩得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是以,施工路障並未完全封閉禁行機車道外之其他車道,原告當時並無不能行駛非禁行機車道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