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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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怡菁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0年9月15日佯以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詐騙 徐淑娟 匯款,致徐淑娟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分別於同日17時16分許、17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蔡怡菁之前揭帳戶。嗣因徐淑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徐淑娟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8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9頁),並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7至57、91至10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現行銀行金融實務,極易追查款項流向,無從製造斷點,徵之上開說明,縱不法份子藉此轉匯其內被害人款項至他人帳戶,亦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合,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自述目前待業中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7頁)、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獲有30,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7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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