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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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筆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9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許筆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本件兩造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㈠按照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於本院達成之刑事協議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並於109年4月14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完畢,其餘款項自109年5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3,800元(111年3月應於該月25日前給付、其餘均於當月28日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於每
月28日給付3,8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97號被告許筆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筆凱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7時7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欲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動並移出,本應注意起駛之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而逕行起駛,導致左後方由 江姿儀 所沿信義路6段東往西直行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因而衝撞前方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之 陳泳全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江姿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雙下肢多處二至三度摩擦灼傷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江姿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許筆凱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儀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同上4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筆凱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