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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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 吳穎
廖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訴訟自具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僅係變更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判決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系爭不動產為集合式住宅大樓,且對外僅有一個單一獨立出入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建物結構致兩造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對外出入,系爭不動產價值亦將遭減損;如採變價分割,可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並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且增進使用利益,較採原物分割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穎(下稱吳穎)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遺留下來的,伊久居於內,有深厚感情,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使伊無法保有父親遺留之房屋。且倘若每個投機者取得任何房屋及土地之一小部分權利後,都藉由向法院提告以強制執行達成買賣,形同買小搏大,豈不造成亂象?原告與被告廖芳瑜(下稱廖芳瑜)勾串通謀,欲以上開方式達成買賣目的,心態可議,其請求應予否准,以遏止此歪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芳瑜則稱:伊同意原告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如判決附表一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店司調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有限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11層鋼筋混泥土造公寓之第一層,房內坪數約31坪,且僅有一個出入口(見店司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3人所共有,如採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水電管線,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增加勞費,且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徵以變賣分割係公平競價,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判決附表一: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兩造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黃柏誠:5000分之10吳穎:5000分之10廖芳瑜:5000分之60黃柏誠:8分之1吳穎:8分之1廖芳瑜:8分之62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黃柏誠:8分之1吳穎:8分之1廖芳瑜:8分之6黃柏誠:8分之1吳穎:8分之1廖芳瑜:8分之6判決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黃柏誠8分之12吳穎8分之13廖芳瑜8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