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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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⒈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遭撤銷假釋,上開⒉所示之罪刑與⒈所示之罪應執行殘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入監,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執行上開⒉所示罰金易服勞役30日,嗣於110年4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上開⒉所示之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卻仍駕車上路,並已肇事,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者,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告黃鉦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1年1月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臺北巿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黃鉦勝行為後,刑法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黃鉦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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