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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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及包裝袋壹個(驗餘重:零點零參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黃棕色乾燥碎屑1袋(含袋重0.2010公克,淨重0.0400公克,驗餘重0.037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0年8月20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大麻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就盛裝包裝袋1個併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部分,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之曉示:
(一)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44號被告賴慧貞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某時,自其男友「 陳健成 」處取得大麻1包(毛重0.2010公克、淨重0.04公克)並自斯時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8月2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扣得上開大麻1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2010公克、淨重0.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