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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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78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牟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館前路181號」更正為「館前路18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牟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⑴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5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3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而不提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及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碘不痛藥水壹瓶二旺滴點眼液壹瓶三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壹盒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78號被告牟震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徐毓婉 管領而陳列在架上之「碘不痛」藥水1瓶、旺滴點眼液1瓶、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26元)得手後離去。 嗣徐毓婉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毓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牟震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毓婉之指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上開商品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照片7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4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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