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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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餘重零點參捌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公共危險前案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毒品案件以外之其他素行、施用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淨重0.385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重0.38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民國111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顏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賢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9年3月23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顏世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顏世賢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在○○○○○○○○○OO○O○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嗅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顏世賢於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O○OOO○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初步鑑驗含安非他命類反應之不明晶體1包,並將其帶返駐地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世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及扣押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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