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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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陳毓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2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消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末經高院11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改判聲請人一部勝訴,諭知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各審級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不同及判決確定之時點不同,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1,512,851元,依該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㈡經高院107年度消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聲請人提起
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850,937元,依該判決諭知此部分之第一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㈢經高院11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更審後第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1,778,482元,此部分係兩造爭執至發回更審後第二審始確定,依該判決諭知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又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1,511,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376元(經本院106年3月24日106年度補字第601號裁定核定,見本院106年度消字第20號卷一第11頁);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5,142,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差額61,391元【計算式:113,376元-51,985元=61,391元】,應由聲請人即為減縮之人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是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9,121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訴訟標的確定時點不同有別,玆分別列計如下:
㈠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1,512,851元部分:此部分業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且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29%【計算式:1,512,851元÷5,142,270元=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35%由相對人負擔,65%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已支出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中之15,07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5,276元【計算式:51,985元×29%×35%=5,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9,799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1,985元×29%×65%=9,799元】。
㈡經高院107年度消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聲請人提起
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850,937元部分:此部分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因該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36%【計算式:1,850,937元÷5,142,270元=36%】,聲請人就該部分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715元【51,985元×36%=18,715元】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9,121元,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經高院11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發回更審後第二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1,778,482元部分: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8%,聲請人負擔32%;因兩造間於歷審分別支出訴訟費用,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此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35%
【計算式:1,778,482元÷5,142,270元=35%】,聲請人就該部分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中之18,195元【計算式:51,985元×35%=18,19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12,373元【計算式:18,195元×68%=12,373元】,餘5,82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8,195元×32%=12,373元】。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裁判
費,故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7,933元(經本院107年2月7日106年度消字第20號裁定核定,參高院107年度消上字第6號卷第25、81頁),其中8,939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7,933元×32%=8,939元】,並經相對人具狀主張抵銷。
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之發回前第三審裁
判費27,933元(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卷第23頁),其中18,99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7,933元×68%=元】餘8,939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7,933元×32%=8,939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就兩造應負擔之金額,經計算
並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27,704元【計算式:5,276元+12,373元+18,994元-8,939元=27,7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末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審本院107年4月12日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及更審高院110年4月7日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此部分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未能列入屬訴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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