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結婚,原盼能白頭偕老,相互扶持,詎被告卻難安於室,雖未就業,仍每日在外遊蕩至深夜始返回家中,原告以現在治安不善,勸其早歸,亦遭其斥駡,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登報證明為證,且經證人 顏世琪 結證:伊於結婚喜宴見過被告一次,婚後伊去兩造住處,都未見被告在家等語(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