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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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慶鏞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鏞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慶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情,客觀上重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另案執行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予以羈押,並於111年1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將定期宣判,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可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心理與行為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原審以111年3月2日中院平刑知110訴978字第1119002563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裁定及上開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至
9、25頁)。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3頁),則本院衡以前述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