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告陳昱志(下簡稱被告)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爭執(主張量刑過輕,參本院卷第13、1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陳昱志與 吳立文 (其與 黃信智 有行車糾紛,所為下列犯行,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5時11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立文駕駛 謝東成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昱志及 黃景群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坐後座、謝東成坐副駕駛座,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臺灣安全協會苗栗職業訓練中心前,由吳立文及陳昱志各持A車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鋁棒及木質球棒(下稱系爭球棒)毆打黃信智,致其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及右手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傷害後,將行兇用之系爭球棒2支放回A車上,嗣經黃信智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於原審判決前均未積
極與告訴人黃信智(下簡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任何損害,故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渠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諱,仍難認渠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悛悔之意,亦無從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容有未恰,原審判決疏未慮及於此,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共犯吳立文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爾持鋁棒傷害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及右手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下手之輕重、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尚屬無據。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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