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 紀享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上訴人 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為夫妻,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與甲○○在LINE訊息中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以「我愛你」、「我愛你老公」、「我愛你,等多久我都願意」、「我也愛你老婆」之文字傳送訊息,及互傳私密裸露性器官照片,並有相約汽車旅館,性行為過程舒服與否之對話訊息。上訴人、甲○○之上開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甲○○敗訴部分,甲○○上訴後於111年9月21日當庭撤回上訴(詳本院卷第176頁),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伊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並不爭執,惟伊自110年3月後即未再與甲○○聯絡。伊於行為後已有深刻反省,主動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提出和解誠意,被上訴人卻頻以其電話騷擾伊及家人,對伊進行人身攻擊、或在臉書公開平台揭露伊相片、年籍姓名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及地點,並傳述「他與我的妻子搞上床長達兩年」等不實言論,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與配偶共同侵害他方權利之行為人,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與甲○○間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229頁),觀諸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與甲○○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且於對話中多有「我愛你」、「愛你想你」、「我愛你老公」、「我也愛你,老婆」之曖昧對話,並有其2人談論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舒服與否等訊息對話,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7頁)。甲○○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知之甚明,卻仍有上述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際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蒙受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為高中職肄業,現從事製造業,收入每月約3萬元並
,與甲○○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至3萬5,000元,已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317頁),而被上訴人108、109年度均無所得;上訴人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持有股票1筆,財產總額為40元之經濟能力,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證物袋)。再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騷擾、發布言論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此部分亦與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婚姻圓滿之破壞,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而審酌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無涉,附此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原審卷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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