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 賴錫良 (即 賴利吉 之承受訴訟人及 賴素茹 、 賴均玟
、 賴均宜 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賴均檠 (兼賴利吉之承受訴訟人及 賴柏元 、賴素茹
、賴均玟、 賴均宜之 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錫增 (兼賴利吉之承受訴訟人及賴柏元、賴素茹
、賴均玟、賴均宜之承當訴訟人)
、賴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錫仁 (兼賴利吉之承受訴訟人及 賴銘璋 、賴柏元
、賴素茹、賴均玟、賴均宜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賴銘龍 (即 賴銘琛 )
劉威承 (即 賴焜根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賴錫增視同上訴人 王孟冬 (即 王邱暖 之承受訴訟人)
王培霖 (即 王邱暖之 承受訴訟人)
王珮琪 (即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賴錫仁視同上訴人 王日村 (即 王友村 、 王長儀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珊瑩 追加被告 賴衡瑋 (兼賴利吉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賴錫仁
賴錫增受告知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哲夫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賴錫仁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陳宜涓、共有人王日村、賴利吉(即上訴人賴錫仁之被承受訴訟人)依序提出甲、乙、丙分割方案,經原審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分割方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之分析,就各共有人於不同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並就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分得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找補金額),提出鑑定報告(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得以查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供法院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第3頁),被上訴人因分割方案實際所受分得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73,913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3,913元。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3,473,913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被上訴人應再繳納20,295元;另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53,178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應分別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443元、第三審裁判費53,178元。
四、據上,被上訴人(即陳宜涓)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95元;上訴人(即賴錫仁等)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443元及第三審裁判費53,178元,另上訴人(即賴錫仁等)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即賴錫仁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