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關於犯罪次數之記載有誤,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有前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考,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稱:因還有案件未審理完畢,請求等全部案件判決完畢再做一次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7日111中分 高刑峙 111聲1993字第09545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倘日後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並非本裁定所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犯罪日期110/06/07(2次)110/06/10(2次)110/06/28(2次,聲請書漏載為1次)(共6次)110/06/07(2次)110/06/28(共3次)110/06/06(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80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80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判決日期111/03/03111/03/03111/05/3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15111/06/15111/06/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27號。2.編號1、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90號。2.編號3、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續上頁)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06/06(2次)110/06/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6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日期111/05/31111/08/04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29111/09/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備註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90號。2.編號3、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3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