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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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告周銘輝(下簡稱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之量刑部分爭執(主張量刑過輕,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至被告被訴另犯二次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周銘輝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因周銘輝另犯竊盜罪行,經警通報攔截追捕,而搭載 洪富貴 一同逃逸),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太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金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金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關節骨折、脫臼、左側鎖骨末端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詎周銘輝於肇事後,明知陳金蓉倒地受傷,竟未即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路旁,方因一個輪胎已爆胎,而棄車逃逸。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金蓉(下簡稱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關節骨折、脫臼、左側鎖骨末端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傷勢顯較一般車禍情節為重。再者,被告固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就醫所支付之數十萬醫療費用相差非鉅,而在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和解方案,被告是否真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抑或僅為空言?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不佳,尚非無疑。原審判決未審酌前揭量刑因素,僅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容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又為逃避警方追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離去現場而逃逸,行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尚屬無據。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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