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 卓詩家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 律師被上訴人 王寶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吳良文 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1年3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上訴人明知吳良文為有配偶之人,竟讓吳良文任意進出、滯留於上訴人位於臺中○區○○街○段000-00號00樓之居所(下稱上訴人居所),且於109年4月1日晚間與吳良文一同用餐,並有接受吳良文餵食之親密踰矩行為;復於同年月3日,由吳良文駕駛上訴人車輛一同前往賣場,顯已逾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破壞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100萬元,其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列上訴人及吳良文為共同被告,嗣與吳良文達成和解,而於原審撤回對吳良文之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良文僅係異性友人,雖曾一同用餐及前往賣場,但並未有任何摟腰、擁抱或親吻等親密舉動,被上訴人所提錄影檔及截圖畫面不足推論其所指婚外情。又伊當時與吳良文合作從事舒肥事業,因事業設備暫放伊居所,吳良文多次出入伊居所,並不足為奇,況伊與吳良文於109年4月1日晚間一同用餐,吳良文僅係於談話時將手舉起,並非餵食伊之動作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吳良文曾進出、滯留於上訴人居所,且於109年4月1日
晚間與吳良文一同用餐,復於同年月3日,由吳良文駕駛上訴人車輛一同前往賣場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185、215-25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吳良文於109年4月1日晚間一同用餐,吳良文僅係於談話時將手舉起,並非餵食伊之動作云云,然據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依播放之連續動作及雙方所坐位置及距離,應為吳良文伸長右手至上訴人嘴邊,上訴人則身體前傾,係餵食之動作,非吳良文講話時將手舉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74頁),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該畫面出現在錄影光碟第0秒,無法得知吳良文之前動作,不應認定為餵食動作云云,惟本院係以吳良文右手所舉之角度剛好就在上訴人嘴邊(見原審卷215頁第1張截圖照片)而判斷屬餵食動作,縱該動作出現在錄影光碟第0秒,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據上,上訴人與吳良文一同用餐與購物,又任令吳良文出入上訴人居所,且有上開之接受吳良文餵食行為,衡情一般人均不會接受他人對其配偶有此等行為,況被上訴人亦因此而與吳良文離婚,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嚴重破壞其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其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有據。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辯稱: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非重大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前揭行為可認定造成被上訴人對婚姻圓滿及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65、75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及財產情形,併參以上訴人前揭行為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等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見原審卷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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