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秀鳳
林宏標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捷拓 律師
李嘉耿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秀鳳(下稱聲請人邱秀鳳)並非久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登記負責人,而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邱秀鳳之夫 張秋田 ,該2公司均由張秋田實際經營,聲請人邱秀鳳僅為家庭主婦,並未參與該2公司任何業務,此部分事實,業經張秋田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之民國110年8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標(下稱聲請人林宏標)係在不
變更原混凝土配比之情況下,再額外添加爐碴(即煉鋼副產物),其目的是為增強混凝土的品質與強度,以保能順利通過機關驗收,絕無偷工減料之情事,此有中泰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即原證2~5)可以證明,而該項證據在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此乃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審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分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之供述,證人 賴鴻澤
李清順 之證述,及卷附之系爭工程混凝土配比表送審資料之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細骨材(砂)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六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三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六分石混合)篩分析報告表、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含水量試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拌和水氯離子試驗報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92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232570820號函、臺中縣政府92年8月25日中縣營字第08903571-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工業會100年9月26日中市工業會字第5522號會員證書、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3年1月1日(103)台預拌證字第2085號會員證書、第三河川局103年4月11日決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3年3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4年10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6年8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6360號函暨所附第三河川局主要河堤工程驗收記錄報告、103年9月1日及103年11月1日工程請款單、「第末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中泰公司
10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中泰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久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三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年10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聲請人邱秀鳳為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經營該2公司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聲請人邱秀鳳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期間,且有委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均未為非久鈺公司、中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辯護,僅辯稱:我沒有犯罪,我不清楚有加爐渣這件事,我們有提供混凝土的強度云云,遲至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辯稱其非該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衡情若其非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無參與該2公司之經營,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期間應為對其有利之辯解,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然聲請人邱秀鳳卻捨此不為,反而進行無詐欺犯意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何況張秋田雖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向臺中地檢署自首為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邱秀鳳為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負責人,張秋田亦參與該2公司之經營,而與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共同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並於111年10月3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69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故聲請人邱秀鳳固以張秋田之自首為新事實、新證據,但是張秋田自首之證據之證明力,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又聲請人邱秀鳳為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負責人,且參與上開詐欺犯行等事實,已臻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秋田、 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陳姿娟 等人,以證明聲請人邱秀鳳僅為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無必要。
㈡聲請人林宏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林宏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林宏標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0年3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林宏標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3頁)。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8日起算2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6日,原至110年4月2日即已屆滿,但因同年4月2日至5日間為休假日,延至同年4月6日始屆滿,然聲請人林宏標遲至110年8月24日始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章可憑,則聲請人林宏標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開邱秀鳳聲請意旨㈠所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聲請人林宏標聲請意旨㈡所指,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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