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鏞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鏞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張慶鏞經訊問後,一再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所涉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均係同案被告 廖滄耀 與買主 楊家昇 直接洽談與交付,與伊無關等語為辯,然本件已有同案被告廖滄耀之指述,及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及4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情,客觀上重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另案執行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以命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經訊問後,自111年1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觀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業於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1年3月30日宣判。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對被告採高額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可防止被告發生逃亡情事,上開替代性處分當可代替羈押之強力處分,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述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將定期宣判,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可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心理與行為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所載地址,限制出境出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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