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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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0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蕭孟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1年度毒抗字第791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蕭孟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書狀
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狀」,惟其中案號欄記載「111年度毒抗字第791號」,且細譯該書狀全部內容,聲請人應係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91號維持原審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其應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就本院上開所為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㈢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查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7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有全職工作送貨司機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7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32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11年7月2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733號偵卷第247至251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準此,堪認彰化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意旨雖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不是事實,其首次施用毒品時間是20歲以上,上開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述法務部所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2項「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之說明:「以有紀錄的毒品犯罪裁定日期之相關司法紀錄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第一次在20歲(含)以下者為10分,第一次在21歲-30歲(含)者為5分,第一次在31歲以上者為0分。」,亦即首次施用年紀必須年滿21歲才會評為5分,行為人年滿20歲而未達21歲,依前揭評分標準準,仍應評為10分。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前案紀錄,依其首次送觀察、勒戒後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曾於「89年2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彰化地院89年度毒聲74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而聲請人(68年11月6日生)斯時為20歲又3月餘,尚未滿21歲,另依附件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自陳首次施用日期為「88年2月20日」,倘依此計算其當時僅為19餘歲,亦未達21歲,則依前揭說明,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對其評分採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聲請人此項計分為10分,並無違誤,聲請人認上述評分結果有誤,尚有誤解。
四、基上所述,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其主張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情形,另聲請意旨並未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之重新審理事由,尚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