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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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RADELAJONATHANSAES(中文名字喬納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徐秉成 (起訴書誤為 徐秉承 ,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4段89號前方,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於上開雅潭路,並占用慢車道停車後,即逕自前往附近店家用餐。嗣PARADELAJONAT
HANSAES(下稱喬納森)、QUIZONJAYARMALLARI(下稱 杰伊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腳踏自行車,隨後沿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喬納森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應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一邊騎乘一邊與杰伊聊天,且因徐秉成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而占用慢車道,喬納森一時疏未注意上情,靠右依序行駛,而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與杰伊併行騎車,嗣逢 林祺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喬納森、杰伊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段,追撞前方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祺峰、喬納森均因而人車倒地,倒地之林祺峰再遭同向、前方之 古振海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之右輪輾壓其身體,而受有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祺峰之父 林炳榮 、母 曾秋燕 委由 李國豪 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喬納森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喬納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相驗卷第23至25、155至157頁;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70、183至184、213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驗卷第17至
18、145至147頁;偵卷第74頁)、證人杰伊及古振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驗卷第19至21、27至29、157至158頁;偵卷第74頁)暨原審同案被告徐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伊於109年12月10日18時14分許,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慢車道;車子臨停有超過路邊白線等語(相驗卷第31至33、158至159頁)相符,並有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鑑識蒐證照片(以上見相驗卷第35至57、79至107、201至30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8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39號處分書、被告徐秉成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月25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03282號函(以上見原審卷第85至88、133、175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祺峰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死亡等事實,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以上見相驗卷第143、149、183至199頁)。
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喬納森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是其騎腳踏自行車行經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靠右依序行駛,而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與杰伊併行騎車,致自後方騎乘機車而來之被害人林祺峰,追撞前方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祺峰倒地,再遭古振海駕駛之營業遊覽車輾壓其身體,而受有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序靠右行駛,不當於快車道與他車並駛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53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6390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5、157至161頁),益可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喬納森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喬納森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序靠右行駛,不當於快車道與他車並駛,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釀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過,態度尚可,然因為外籍勞工,收入有限,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二個弟弟及母親(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至原審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紀錄,為肇事次因,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疏忽深表悔悟,事故發生對被告亦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雖為外籍勞工,但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賠償,以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依其犯後處理本件事故之情形,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情。再敘明:被告係菲律賓國人,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係合法入境之外籍勞工,在我國內工作掙錢扶養家人,居留期間,除本次過失傷害偶發之犯罪外,無其他犯罪紀錄,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必要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自本件事發後,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後,亦未表達歉意,且於訴訟過程中仍未與被害家屬和解,足認其悔意不足,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自有未當等語。惟按被告喬納森本件過失致死之事實與理由已經原審論述甚詳;復徵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喬納森之品行、本件案發經過、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如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喬納森,經核原審此部分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