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丁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丁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丁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為寄存送達。然受刑人迄於本院裁定時均未提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7至73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鄭丁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10.10109.05.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62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4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日期109.11.27111.06.28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4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05111.06.28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1號(已執畢)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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