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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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嘉宏具保人林美芳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美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獲釋放,嗣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合法通知,應於112年4月24日到案執行,然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查,桃園地檢檢察官嗣命警員至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執行拘提被告,警員嗣回覆執行拘提情形之報告書記載:「二…『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六、…『拘提地址:延壽街168巷2號4樓,經查無此地址』」等語,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執聲沒卷第17頁)。然被告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之傳票亦記載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送達證書上並蓋有巨星世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戳,有戶籍謄本及桃園地檢署送達傳票可參(見執聲沒卷第6頁、第19頁),自可認確有「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地址,上開報告書有關查無上開延壽街168巷2號4樓地址之記載,自屬認定有誤。依上開報告書第六項之記載,警員顯未至受刑人上開延壽街住所執行拘提,不因報告書第二項有關按址拘提之文字記載,而得逕認警員已至受刑人上開延壽街住所執行拘提。依上開說明,警員既未至受刑人上開延壽街住所執行拘提,受刑人即未受合法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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