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並數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6號被告張瑞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居嘉義縣○○市○路0000號7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99年7月6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3次加重竊盜、2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2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二施用毒品、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不詳地點之車輛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坤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