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後補充:「林信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並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獨自1人在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林信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3樓之1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6樓2(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豪曾有1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1次詐欺等前科,其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至104年4月25日期滿。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04年4月26日起在監接續執行,至104年12月25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7年1月17日晚上某時分,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6樓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0日18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豪供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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