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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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0000000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謝和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脆皮考雞翅燒烤攤」內,與 劉佳沛 飲酒後發生言語爭執,其見劉佳沛手中握有酒瓶,可預見如將該酒瓶敲碎,可能導致碎片噴飛而使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酒瓶將劉佳沛手中之酒瓶敲碎,導致碎片噴飛,因而劉佳沛受有左耳撕裂傷3公分、鼻部撕裂傷1公分、顏面撕裂傷各2公分、2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