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玉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玉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自備鑰匙隨機發動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而竊取之,嗣更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前開贓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均應予以非難。然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失竊物品之價值,以及本案所生損害已因被害人 黃順發 (即 許孱 言之繼承人)領回失竊財物(見本院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稍能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查,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前述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8號被告袁玉姬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居嘉義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姬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旁,因見 許孱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牌照狀態死亡逕行註銷)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該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大雅路2段與幼獅路口甕缸雞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於當日下午3時43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現已登載為死亡逕行註銷之狀態,攔檢察覺有異,測試袁玉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