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由 卓莉 椀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中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由 卓莉椀 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王清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居高雄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燕純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CLEAR淨男士去屑洗髮乳」1瓶、「MEN'SBIORE抗屑潔味洗髮乳」1瓶、波蘿可頌麵包1個,得手後走出店外,嗣經在場之顧客 羅錦連 發現後告知店員,店員即追出並在店門口約15公尺處將其攔下,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祥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店員卓莉椀之陳述、證人 羅錦蓮 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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