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興雅路全家便利商店」應補充為「興雅路7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第9列「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以下均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未能確保對方使用目的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所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利用之工具,仍輕率提供,使詐欺集團得以無後顧之憂而為詐欺取財,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難度,亦使告訴人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訛騙後,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及時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僅提領當中之15萬元),損失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7年3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8萬元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當場已先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誤一情,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已盡其能事承擔責任,應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願給付告訴人8萬元之損害賠償,在其能力範圍內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堪信其經過本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但仍有部分餘款尚待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事後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其陳稱並未因此獲得代價,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獲利,難認其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8萬元│1.被告林士庭願給付左列金額予│││告訴人甲○○,已於民國107│││年3月7日先給付3萬元,餘款5│││萬元,被告應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3號被告林士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庭於106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FACEBOOK網頁社團內,見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可提供存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訊息,此時林士庭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挪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惟林士庭因需錢孔急,竟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9時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彰化縣○○鎮○○街○○號給某身分不詳、自稱「 林宇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林秀華 訛稱:其為甲○○朋友林○○,欲向甲○○借款26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57分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士庭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時之供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詢時之指述│集團所騙,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彰銀││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帳戶等事實。│││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家嘉義市西區門市查詢│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彰化縣○○○○○○鎮○○街○○號給「林宇」││││之事實。│├──┼───────────┼────────────┤│5│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證明告訴人甲○○於於106│││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年12月4日匯款26萬元至上│││詢│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本案對告訴人甲○○實施詐騙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