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樂民
藍瑞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如下:
主文紀樂民、藍瑞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樂民與藍瑞珍為夫妻,係紀○○之次子、子媳,紀○○為紀樂民之姊,紀○○則為紀樂民之妹。緣紀○○因罹患肺腺癌等疾病,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入院治療,於106年1月14日出院,隨即於106年1月16日再度入院,於106年3月3日過世。然紀樂民、藍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在紀○○住院期間,於106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紀樂民、藍瑞珍一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中山路郵局(下稱大林中山路郵局),推由藍瑞珍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再盜用紀○○之印章,蓋於上開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紀○○提領其存在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張,再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後,據以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藍瑞珍係受紀○○委託提領款項,並欲將其中提領之100萬元匯入紀樂民於京城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遂將紀○○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匯入紀樂民上開帳戶內,再將紀○○上開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交給藍瑞珍,足以生損害於紀○○及大林中山路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在紀○○住院期間,於106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紀樂民、藍瑞珍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推由藍瑞珍填寫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再盜用紀○○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紀○○提領其存在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56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再填寫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後,據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藍瑞珍係受紀○○委託提領款項,並欲將所提領之56萬元匯入紀樂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樂民郵局帳戶)內,遂將紀○○上開帳戶內之存款56萬元匯入紀樂民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紀○○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紀○○過世後,於106年3月4日10時50分許,紀樂民、藍瑞珍一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下稱大林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大林中山路郵局),推由藍瑞珍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再盜用紀○○之印章,蓋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紀○○提領其存在郵局帳戶內,41萬87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張,再填寫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後,據以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紀○○尚未亡故,委託藍瑞珍提領款項再匯入紀樂民郵局帳戶內,遂將紀○○上開帳戶內之存款41萬870元匯入紀樂民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紀○○之繼承人紀○○、紀○○及大林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紀樂民、藍瑞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紀○○、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
(四)中華郵政帳戶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等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各次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詐取之金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紀○○、紀○○、紀○○及大林中山路郵局、大林郵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支付款項給告訴人紀○○,告訴人二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二人本件責任,有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紀樂民高中畢業、被告藍瑞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紀樂民經營販售軍用品,被告藍瑞珍為家管,並協助於被告紀樂民所經營之軍用品店顧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渠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3次之犯罪所得共202萬870元,均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支付76萬6667元與告訴人紀○○,已如前述,而被告紀樂民前已支付紀○○喪葬費用共計52萬6,600元、醫療及看護費用21萬5,944元,有紀○○墳墓開支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提款機交易明細、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扣除後尚有51萬1,659元,然此款項中,部分為紀○○過世之後,被告紀樂民原應得之遺產,而紀○○生前長年與被告紀樂民、藍瑞珍同住,生活所需均由渠等照顧,並由渠等支應紀○○所需,於照顧紀○○之花費遠大於上開金額,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二人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業已向大林中山路郵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大林郵局人員行使,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被告二人盜用紀○○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紀樂民、藍瑞珍共同犯行使偽造│││一(一)│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紀樂民、藍瑞珍共同犯行使偽造│││一(二)│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紀樂民、藍瑞珍共同犯行使偽造│││一(三)│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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