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104年」修正為「102年」等字;第13行「258公里」修正為「257公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綁鐵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1號被告陳進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6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於翌(15)日凌晨2時許飲畢,稍歇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復於同址飲用酒類,於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58公里(嘉義縣民雄鄉轄區)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