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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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6、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和
LEHONGCAM(中文姓名:黎虹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09號、易緝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LEHONGCAM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更正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2人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證據欄補充「被告甲○○、LEHONGCA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
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係賦予戶政事務所對儀式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依現行戶籍法第33條、第7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於結婚登記申請無實質審查權。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臺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LEHONGCAM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由被告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嗣被告LEHONGCAM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被告甲○○及LEHONGCAM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居留證,是核被告甲○○、LEHONGCAM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未合,但因罪名相同,法條並無錯誤,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
圖使被告LEHONGCAM居留臺灣工作之同一目的,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甲○○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LEHONGCAM入臺居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交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廠人員,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LEHONGCAM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中尚有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2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甲○○
LEHONGCAM(越南籍,中文名黎虹錦)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黃如汶 係男女朋友,LEHONGCAM(下稱黎虹錦)則為黃如汶之外甥女。甲○○、黎虹錦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黎虹錦來臺居留,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黎虹錦藉依親名義入境來臺。甲○○、黎虹錦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辦妥結婚登記而取得越南政府機關核發之結婚證書後,於同年11月19日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迨甲○○取得上開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返臺後即持以於104年12月1日至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甲○○、黎虹錦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文書之公信力。黎虹錦則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我國簽證而行使之,並於104年12月15日入境來臺;甲○○、黎虹錦復於104年12月17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口資料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並於104年12月30日獲核發居留證。黎虹錦取得居留證後,旋即去向不明,甲○○因而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自首上開事實。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虹錦經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核與證人黃如汶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被告甲○○與黎虹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黎虹錦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黎虹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政資料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黎虹錦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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