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旻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旻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旻昉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7巷對面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駛入對向(即城峰路北往南行向)車道; 適劉 鄭富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城峰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及甲車逆向迎面駛來時已閃避不及,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 劉鄭富美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右胸、右肘、右眼下頷、下唇、右手、左膝、左大腿)擦挫傷併瘀血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鄭富美已於107年
5月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審交訴卷第49、51至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