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證據部分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另增列「證人 傅兆堂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順忠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資力、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被告李順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8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忠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鄰居住處飲用酒精類飲品高梁酒約四分之一瓶後,於同(27)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該路與泰安路路口時,彼時適有傅兆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7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順忠於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73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並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黃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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