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蕙
方怡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方怡婷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後庄巷由西往東駛至後庄巷與安樂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至安樂一街。適有被告林美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安樂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方怡婷因而受有左眼瞼擦傷、右上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林美蕙則受有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方怡婷、林美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怡婷、林美蕙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雙方已於民國101年6月7日達成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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