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宜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宜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宜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其拒絕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且於偵訊時辯稱:伊認為酒測值應該沒那麼高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宜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47號被告丁宜嫺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鄰○○路370巷30號5樓居高雄市鼓山區○○○路343號8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宜嫺自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8時許至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42號前,因酒後控制力、判斷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由 張作 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丁宜嫺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並在該處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宜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乙節,並經證人 張作利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證在卷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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