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上訴人 嚴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5月
9日止,在上訴人所經營之高雄右昌直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右昌店)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邀原審被告即其胞姐 嚴瑞芳 擔任職務保證人,於99年
3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任職契約),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19日再簽立競業禁止同意書,切結其同意於離職後6個月內,不在離職前所在營業據點坐落之行政區及其相鄰行政區,從事與上訴人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且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業務之其他不動產相關事業,如有違反,則願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離職後,自100年5月16日起即在與右昌店位於同一行政區之有巢氏高雄大學加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398之9號,下稱有巢氏加盟店)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已違系爭同意書所載競業禁止約款,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嚴瑞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與嚴瑞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向被上訴人求償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嚴瑞芳求償部分因於101年3月2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所營事業乃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而為上訴人向消費者提供上開服務之人即為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上訴人因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離職,除須立即招募並訓練新進人員補足外,為免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漏,及離職人員與留任人員勾結營私,是在上訴人對新進人員完成訓練,得以獨立作業以前,確有必要禁止離職之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為競業行為,否則即難確保上訴人之營業權。參諸上訴人招募新進人員,須先施以5日教育訓練課程,經3個月實習後,再經3個月正式任用,始具備獨立作業能力等情以觀,認系爭同意書約定禁止競業期間為6個月應屬適當,而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審遽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認系爭同意書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容有未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且廣泛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時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不當禁止被上訴人轉業,致被上訴人面臨生存困境,上訴人卻無任何補償措施,而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外,另補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告知倘拒絕簽署就視為終止系爭任職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同意簽立。又被上訴人為基層員工,對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實無所悉,被上訴人在右昌店任職期間之總收入僅132,200元,平均每月收入尚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非另覓他職,實無法維持生活。再者,被上訴人以房地產經紀仲介為生活技能,倘不容許被上訴人在原生活圈及工作圈再就業,乃變相剝奪上訴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而有不公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芳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在上訴
人所經營之右昌店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任職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㈢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至12月止,任職於右昌店之總收入為132,122元。
㈣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至5月止,在右昌店任職期間,每月
自上訴人所支領之薪津包含本薪、教育津貼、生活補助、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在內。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6日起在有巢氏加盟店擔任業務專員,其工作內容與系爭任職契約相同。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㈡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該條立法意旨復揭示,該規定旨在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且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維護交易公平,而為原則性之規定。亦即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得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在此情況下,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因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次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受原雇主之競爭對手所聘僱,而利用其為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獲得之能力、技術或營業秘密打擊原雇主,致原雇主陷於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所設,倘該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即與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保障無違。是該條款如以附合契約之方式訂立,限制離職員工之再就業期間、地域或行業別,則其是否有效,即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予審酌該雇主有無須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該離職員工按其職務及地位所知悉之程度及範圍、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該約款限制離職員工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暨原雇主有無就該約款提供相應之補償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其中未逾合理正當範圍者,即屬部分有效,逾越此範圍,而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則屬部分無效,非謂以附合契約方式訂立之競業禁止約款如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房仲業者,並以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為消費
者提供房地產買賣資訊,其所提供者乃無體商品,均須透過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為之,為免因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離職而有服務中斷或洩漏營業秘密,致陷於不利競爭地位之虞,故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以保障其正當利益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並無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爭同意書就其再就業所為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而有顯失公平情事,該約定應屬全部無效等語。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立書人同意離職後6個月內絕不
於離職前所在營業據點坐落之行政區域及其鄰接之行政區域內(在直轄市、省轄市為區,在縣為鄉、鎮、市)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業務之其他不動產相關事業」,第3條復約定:「本同意書內容視為任職同意書、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9頁),而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所擬定,供全體員工簽立作為任職契約內容之一部,倘不同意簽立即終止任職契約,不再聘用乙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右昌店全體員工簽立之競業禁止同意書9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50至58頁),是以系爭同意書就競業禁止所為約定,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其與員工所簽立之同類任職契約條款,而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代銷經紀、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等事業為業,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參諸民法第565條、第576條就居間、行紀所為定義,可知居間仲介業者,係以為他方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俾取得報酬為業;行紀業者,則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足認上訴人為進行前揭營業活動,而有使其旗下之經紀人蒐集不動產買賣、租賃市場之相關情報,並允經紀人使用上開情報,以促使交易雙方締約之必要,俾達上訴人之營利目的,並與其他同類型企業競爭。故上訴人主張為維護市場競爭能力,在原經紀人離職後,其對新進人員完成教育訓練,使之具備相當之不動產居間仲介能力之前,有必要限制原經紀人在同類型企業任職,俾免遭受企業惡意競爭之不利益等情,尚屬非虛,堪認上訴人確有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⑶被上訴人為右昌店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經上訴人施以5日教
育訓練後,開始執行經紀人業務,其於任職右昌店期間,曾透過所取得之不動產交易情報,促成交易雙方締約,領有佣金收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任職契約、新進人員職前教育訓練課程公告、課程表、結業成績表、在職期間實收居間報酬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6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右昌店任職期間,有接觸並取得不動產買賣市場相關交易情資之機會。被上訴人辯稱以其職級及地位無可能獲取任何營業秘密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⑷再者,被上訴人擔任不動產交易經紀人,其薪津係採獎工制
,亦即以促成不動產買賣雙方締約可獲取之佣金報酬為其收入來源,業據系爭任職契約第1條第2款後段約定至明,並有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試用期間,即自99年3月起至5月止(含
5日教育訓練),除由店經理、組長協助被上訴人作業,並保障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最低底薪,含本薪11,200元、生活補助4,500元、交通津貼2,5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20,000元外,如被上訴人取得客戶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則得按件支領開發獎金3,000元,每月以15,000元為上限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之月收入明細表、實收居間報酬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第87頁、第59至61頁、第66頁),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能獨立作業、全無佣金收入期間,已按月提供20,000元之底薪保障以維被上訴人之基本生活開銷,而為補償,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員工試用期間,確有支出相當代價以培育旗下經紀人等語,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⑸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同意書第1條所限制之就業對象
,僅限於與上訴人所營事業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企業,乃避免同業惡意競爭所必要,係屬合理。另就同條限制被上訴人在右昌店所在行政區域,即高雄市楠梓區就業者,則斟酌高雄市屬都會型都市,路網建置完備,被上訴人得使用各式交通工具跨區工作,不至於難以兼顧家庭,且無法令限制被上訴人僅能以其任職區域內之不動產物件為執行仲介業務之標的,縱被上訴人在楠梓區以外之其他行政區域任職,其得執行業務之範圍亦不因而受限等情,認為上開地域限制得適度避免同地域同類型業者之挖角競爭,亦不至於過度加重被上訴人之再就業成本負擔,係屬合理適當,反之同條限制之就業地域擴及與高雄市楠梓區相鄰接之行政區域部分,則逾合理限度,而屬過當。此外,同條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期間在3個月以內者,經衡酌兩造利害關係,及被上訴人在右昌店任職3個月之試用期間,除透過上訴人所提供之教育訓練,獲取不動產經紀仲介之相關知識及營業訊息外,並獲上訴人提供之3個月就業收入保障,暨新任不動產經紀人亦須經3個月試用期之指導訓練後,始能為上訴人帶來營收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就業期間之限制亦屬合理適當,惟期間限制逾3個月部分,則屬過長,尚非妥適。
⒊從而,系爭同意書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3個月期間內,不
得在與右昌店同一行政區域內之同類型企業任職,尚難認逾越合理限度,且無顯失公平情事存在,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簽立,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復與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無涉,應屬有效。至於逾前開範圍限制被上訴人再就業時間、地域及對象部分,則因欠缺合理必要性,而有民法第247條之
1第3款規定所謂顯失公平情事,係屬無效。㈡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若
干為適當?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該同意書之
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求償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自右昌店離職後,旋於同年月16
日受雇於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有巢氏加盟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3個月內,受僱於在與右昌店同一行政區域內之同類型企業,而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競業禁止義務情事,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經試用期訓練合格後,在右昌店擔任經紀人期間僅1年,其在職期間成交戶數分配比為5.5戶,所接觸之不動產交易相關資料實屬有限,有卷附在職期間成交件數總表足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66頁),而上訴人自9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右昌店任職期間之總收入為132,122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4,680元(即132,122÷9=14,680),及上訴人於離職後1週即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9月6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系爭同意書所載競業禁止約款,於合理正當範圍內所為限制,非顯失公平,仍屬有效,遽謂該競業禁止約款為全部無效,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李俊霖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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