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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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訴訟代理人 張泓鈺 被上訴人幸福府邸大樓管理委員會
室法定代理人 蕭振金 訴訟代理人 李昆 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或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已認定其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470元,而上訴人因於代管期間支出保全服務費用48,500元,對被上訴人亦有債權存在,其竟違反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之規定,不許上訴人抵銷,核其對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為上述具體之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伊所屬「幸福府邸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分別負有按月繳納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之義務,而上訴人自附表所示欠繳月份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70,470元之金額未給付,另上訴人主張其對伊有下述48,500元債權乙節不爭執,然此債權與管理費債權性質不同,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於法未合,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幸福府邸大樓之建設公司,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空屋,當初有跟第一屆管理委員協議其管理費折半繳納。此協議雖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係因民國99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點約定空屋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管委會再於99年9月26日即開會決議讓伊管理費折半。另其係幸福府邸大樓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其於代管期間支出相關費用,致積欠訴外人磐石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48,500元,此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判決確定,此費用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故就其對被上訴人有48,500元債權部分,與前揭管理費債務部分主張抵銷,上訴人無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乃認上訴人所指管理費折半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幸福府邸大樓住戶規約亦無此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為70,400元,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8,500元之債權,但管理費收入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不許伊為抵銷係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1,970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件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積欠管理費70,470元(下稱管理費債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保全費用48,500元,對被上訴人有48,500元之債權(下稱代管債權)。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上揭代管債權與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
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依照上揭說明,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因日常交易以非法人團體名義為之者比比皆是,且法律既已賦予非法人團體當事人能力,應使非法人團體得為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完成法人登記前固然為非法人團體,然因現實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甚多,法律上除賦予管委會訴訟實施權能,更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是管委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意旨範圍內,應得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為「收支、保管、運用」管理費之人,非管理費(公同基金)之所有權人,惟所有權係物權之概念,抵銷則係就債權而言,可否謂被上訴人非物權歸屬主體即非債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非無疑。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被上訴人既有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訴訟權能,且為訴訟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定主體,則以之為具有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相違。依此,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有代管債權,並對被上訴人負有管理費債務,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即難謂有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權利義務主體不相對應之情事。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管理費債權係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所代支出之代管債權,若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基金支付,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易言之,上訴人之代管債權係得對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主張,且參酌管委會成立前後之關係亦同於設立中與成立後公司之情,依同一法理,該代管債務即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成立後之管委會即被上訴人之債務當無可疑。此時,上訴人以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之代管債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對伊之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且向管理公共基金且有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其效力亦已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且權利義務主體亦互相符合,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為可採。則上訴人既積欠管理費70,470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前已為之支付保全費用48,500元而對被上訴人有48,500元之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21,970元及其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以外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份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300元,餘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編號│門牌號碼│每期應繳管理│欠繳月份│欠繳總金額││││費(新臺幣)││(新臺幣)│├──┼────────────┼──────┼─────┼──────┤│1│高雄市○○區○○路○○○巷│460元│99年11月至│1,840元│││58號││100年2月││├──┼────────────┼──────┼─────┼──────┤│2│高雄市○○區○○路○○○巷│440元│99年11月│440元│││62號││││├──┼────────────┼──────┼─────┼──────┤│3│高雄市○○區○○路○○○巷│760元│99年11月至│1,520元│││70號││99年12月││├──┼────────────┼──────┼─────┼──────┤│4│高雄市○○區○○路○○○巷│1,500元│99年11月至│6,000元│││56弄1號10樓││100年2月││├──┼────────────┼──────┼─────┼──────┤│5│高雄市○○區○○路○○○巷│1,830元│99年11月│1,830元│││56弄1號15樓││││├──┼────────────┼──────┼─────┼──────┤│6│高雄市○○區○○路○○○巷│1,430元│99年11月至│5,720元│││56弄5號2樓││100年2月││├──┼────────────┼──────┼─────┼──────┤│7│高雄市○○區○○路○○○巷│1,390元│99年11月至│5,560元│││56弄7號9樓││100年2月││├──┼────────────┼──────┼─────┼──────┤│8│高雄市○○區○○路○○○巷│1,400元│99年11月│1,400元│││56弄7號15樓││││├──┼────────────┼──────┼─────┼──────┤│9│高雄市○○區○○路○○○巷│1,500元│99年11月至│6,000元│││56弄11號7樓││100年2月││├──┼────────────┼──────┼─────┼──────┤│10│高雄市○○區○○路○○○巷│1,500元│99年11月至│6,000元│││56弄11號9樓││100年2月││├──┼────────────┼──────┼─────┼──────┤│11│高雄市○○區○○路○○○巷│1,500元│99年11月至│6,000元│││56弄11號10樓││100年2月││├──┼────────────┼──────┼─────┼──────┤│12│高雄市○○區○○路○○○巷│1,500元│99年11月至│4,500元│││56弄11號11樓││100年1月││├──┼────────────┼──────┼─────┼──────┤│13│高雄市○○區○○路○○○巷│1,500元│99年11月│1,500元│││56弄11號12樓││││├──┼────────────┼──────┼─────┼──────┤│14│高雄市○○區○○路○○○巷│1,830元│99年11月至│7,320元│││56弄11號15樓││100年2月││├──┼────────────┼──────┼─────┼──────┤│15│高雄市○○區○○路○○○巷│1,390元│99年11月│1,390元│││56弄10號11樓││││├──┼────────────┼──────┼─────┼──────┤│16│高雄市○○區○○路○○○巷│1,400元│99年11月至│2,800元│││56弄10號15樓││99年12月││├──┼────────────┼──────┼─────┼──────┤│17│高雄市○○區○○路○○○巷│1,500元│99年11月│1,500元│││56弄16號12樓││││├──┼────────────┼──────┼─────┼──────┤│18│高雄市○○區○○路○○○巷│1,830元│99年11月│1,830元│││56弄16號14樓││││├──┼────────────┼──────┼─────┼──────┤│19│高雄市○○區○○路○○○巷│1,830元│99年11月至│7,320元│││56弄16號15樓││100年2月││├──┴────────────┼──────┼─────┼──────┤│合計│││70,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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