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猛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猛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猛洲坦承不諱,復」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楊猛洲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並對涉犯公共危險部分認罪,惟辯稱:伊騎車前沒有醉意;另對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有意見,辯稱:伊只有畫圓圈沒有過,因伊手有問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猛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42號被告楊猛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187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猛洲於民國101年6月17日21時33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華三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下,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6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猛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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