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日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日富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上址路口之楠梓加工區北門時,適有告訴人 蔡佳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右側來車,理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部位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足趾近端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及左膝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