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附件之附表二應予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秋景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元至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民國100年2、3月間起至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之價格為新臺幣35元至1480元不等,售價不高,獲利有限,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PSP│日商新力電腦娛│第00000000號│掌上型液晶電子││││樂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遊戲機等商品│││││第00000000號││├──┼────────┼───────┼──────┼───────┤│2│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袋、化妝箱│││││第00000000號│等商品│├──┼────────┼───────┼──────┼───────┤│3│米奇│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馬克杯等商品││││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4│小 熊維尼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杯等商品││││公司│││├──┼────────┼───────┼──────┼───────┤│5│米妮│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馬克杯等商品││││公司│││├──┼────────┼───────┼──────┼───────┤│6│SNOOPY│美商聯合圖片企│第00000000號│馬克杯等商品││││業公司│第00000000號││├──┼────────┼───────┼──────┼───────┤│7│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杯等商品││││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BURBERRY商標之修容組盒│36件│├──┼───────────────┼─────┤│2│仿冒BURBERRY商標之狗袋│4件│├──┼───────────────┼─────┤│3│仿冒米奇米妮商標之馬克杯│7個│├──┼───────────────┼─────┤│4│仿冒米奇商標之馬克杯│20個│├──┼───────────────┼─────┤│5│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馬克杯│25個│├──┼───────────────┼─────┤│6│仿冒史努比商標之馬克杯│20個│├──┼───────────────┼─────┤│7│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馬克杯│22個│├──┼───────────────┼─────┤│8│仿冒PSP商標之遊戲機│8台│├──┼───────────────┼─────┤│共計││142│└──┴───────────────┴─────┘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38號被告王秋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魚寮101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路1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王秋景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
2、3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41號之
6「阿龍百貨五金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5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多件後,自同年2、3月間起,在上開店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cugel30301」,並以每件35元至148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於100年6月23日16時14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秋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林秋萍 出具之鑑識結果、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鑑定人 博仲 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委任鑑定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賴芳君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 鍾文岳 律師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照片22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參以被告以非正常進貨管道販入,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秋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PSP│日商新力電腦娛│第00000000號│掌上型液晶電子││││樂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遊戲機等商品│││││第00000000號││├──┼────────┼───────┼──────┼───────┤│2│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袋、化妝箱│││││第00000000號│等商品│├──┼────────┼───────┼──────┼───────┤│3│米奇│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馬克杯等商品││││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4│小熊維尼│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杯等商品││││公司│││├──┼────────┼───────┼──────┼───────┤│5│米妮│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馬克杯等商品││││公司│││├──┼────────┼───────┼──────┼───────┤│6│SNOOPY│美商聯合圖片企│第00000000號│馬克杯等商品││││業公司│第00000000號││├──┼────────┼───────┼──────┼───────┤│7│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杯等商品││││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BURBERRY商標之修容組盒│36件│├──┼───────────────┼─────┤│2│仿冒BURBERRY商標之狗袋│4件│├──┼───────────────┼─────┤│3│仿冒米奇米妮商標之馬克杯│7個│├──┼───────────────┼─────┤│4│仿冒米奇商標之馬克杯│20個│├──┼───────────────┼─────┤│5│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馬克杯│25個│├──┼───────────────┼─────┤│6│仿冒史努比商標之馬克杯│20個│├──┼───────────────┼─────┤│7│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馬克杯│22個│├──┼───────────────┼─────┤│8│仿冒PSP商標之遊戲機│7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