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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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参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未領有合法之醫師資格,無法從事醫療行為及申請全民健保特約診所,遂徵求醫師合作開業。乙○○雖領有合法醫師資格,但因年歲已高,無法長時間開業執行醫師業務,乃起貪念而與甲○○聯繫。甲○○、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資開設診所,並由乙○○提供醫師證書擔任負責醫師,甲○○則按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至八萬五千元酬傭給乙○○,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在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三七一之二號合夥開設「 方林 診所」,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開業期間如乙○○因有事不能看診,即任由甲○○在方林診所內,擅自為 張玉如陳幸娟李忠和楊惠蘭林定金郭清瑞黃木田陳自然周德才 及其他不特定之病患執行看診、開立處方箋及施打針劑等醫療業務,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僱用具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丙○○(係甲○○之妻)在診所擔任掛號、包藥及病患看診資料明細建檔之業務。渠等復將上開未由乙○○親自看診之不實資料,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及電腦磁片電磁紀錄上,並持向健保局南區分局申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連續給付醫療費用,總計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迄九十年三月份止,共給付新台幣一千零三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及投保大眾之權益。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健保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檢察官自動檢舉(丙○○部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則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初始在方林診所任職,並非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且伊僅有幫忙煮飯,掛號之工作,只有幫 伊之 先生去寄健保資料,或幫忙打字,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在方林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玉如、陳幸娟、李忠和、楊惠蘭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結證屬實,證人張玉如證稱:
八十九年間曾三次至方林診所看診,三次都是甲○○為伊看診的,方林診所只有一位江醫師等語;證人陳幸娟證稱:在方林診所伊只見過一位江醫師,伊去方林診所看診三次都是由甲○○幫伊看診的等語;證人李忠和證稱:方林診所有二位醫師,一位老醫師,一位中年醫師,如果老醫師不在,就由甲○○為伊看診,次數有二、三次,伊去方林診所看病,大部分都有打針,且全都由甲○○為 伊施 打的等語;證人楊惠蘭證稱:伊到方林診所都是甲○○幫伊看診的,只要看診有打針都是甲○○幫伊施打的等語;復據證人林定金、郭清瑞、黃木田、陳自然、周德才於調查筆錄中證述綦詳,且證人等並指認被告甲○○之照片無誤,足認被告甲○○確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二)雖被告丙○○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初始在方林診所任職云云,惟證人陳幸娟於偵查中結證供稱:八十九年健保卡A卡第一次是到方林診所看診,當時診所蓋二格,伊發現後叫診所將一格劃掉,是丙○○幫伊塗掉一格等語,而依證人陳幸娟之就診紀錄觀之,其八十九年健保卡A卡之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且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偵訊時已坦承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方林診所任職,負責辦理掛號及包藥業務等情,(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堪認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任職方林診所。至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於方林診所所得所屬年月為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有報稅資料,於被告實際工作之時間無涉。
(三)被告丙○○坦承其在方林診所負責辦理掛號及包藥業務,又方林診所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之業務由其及被告甲○○辦理等情,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健保也是甲○○與丙○○申請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所檢送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多份及方林診所九十年
一、二、三月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影本三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診所名稱─方林診所)影本一紙、方林診所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電腦磁片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犯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業務上文書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罪處斷。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法條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的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被告對他人之施行治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健保資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因年事已高,被告丙○○涉案較輕,及渠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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