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鄭曉東
魏緒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第一九九三八號、第二二二七九號、第二四一五九號、第二四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鉦公司)負責人,壬○○係乙○○之妻子,且為和鉦公司股東及業務、財務經理,負責公司採購及調度資金等事宜。渠二人明知和鉦公司財務狀況已有困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先以小額交易取信於人,使各往來廠商陷於錯誤,誤認和鉦公司之信用頗佳且營業狀況良好,乃相繼與之交易或允與借貸,其後和鉦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時,乙○○與壬○○復承上犯意,又誆稱有外資即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欲加入投資,未幾即可申請上市、上櫃云云,使各廠商再度陷於錯誤,除同意改以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更換和鉦公司或乙○○之支票外,復繼續出貨予和鉦公司,詎乙○○、壬○○有計畫性詐得鉅額貨款、借款後,竟變賣公司所有生財器具且逃逸無蹤,與之交易廠商或貸款人,始悉受騙。其中被告乙○○(本院通緝中)與壬○○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陸續向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購買球狀化線材,並簽發支票三紙以為支付。詎其後第一、二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退補支票最後一個營業日,乙○○與壬○○竟持以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八紙,換回第一張支票,另以兩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換回第二張支票,未料,嗣上揭換票之支票陸續屆期後,竟又全數遭退票,共計詐騙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八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因認被告壬○○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戊○○、億昇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甲○○○企業行負責人己○○、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田璧斌 到庭指述,及被告壬○○為被告乙○○之妻子,且為和鉦公司股東及業務、財務部經理,及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採購協議書、發票、租賃物取回同意書、營運計畫書、壬○○名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和鉦公司有於右揭時地向聚亨公司購買球狀化線材,並積欠貨款未償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和鉦公司係因銀行抽銀根而週轉不靈,致使支票退票,伊並無詐騙廠商之惡意,且伊於和鉦公司只是業務經理,負責公司貨品銷售事宜,而不涉及財務事務,亦無負責「採購」,更未與聚亨公司接洽採購本件球狀線材事宜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中僅有聚亨公司告訴被告壬○○涉有詐欺犯行,其餘被害人億昇鴻實業有限公司、甲○○○企業行、丁○○、戊○○等均僅告訴另一被告乙○○涉有詐欺犯嫌,而未告訴或指訴被告壬○○亦有共同詐欺之事實,此觀上開被害人之告訴狀或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指訴被告壬○○有與其接觸或洽談交易事宜,足證壬○○應非其等所指之詐欺行為人。是公訴人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云云,及若非係有計畫性施用詐術誆騙廠商,何以有諸多被害人先後受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查和鉦公司為一公開發行之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迄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發生本案時,期間歷十三年,總資本額達三億元,設有五名董事(含董事長乙○○),二位監察人,並有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法人代表,員工多時達二百餘人,為一頗具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員工庚○○證述屬實。故和鉦公司之營運況狀、資金調度等情,顯非區區業務經理即被告壬○○所能掌控。
(三)次查,被告壬○○固坦承為和鉦公司之營業部經理,並有其名片一紙在卷可憑。惟和鉦公司原係具相當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之銷售額達一億五千零八十八萬餘元,同年三、四月份之銷售額更高達一億七千零八十九萬餘元,此有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份在卷可按,而和鉦公司之內部設有各部門分司其職,並聘有會計師簽證,此亦經證人即會計師 卓傳陣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本件和鉦公司決定向聚亨公司購買線材之人並非被告壬○○,亦非其一人所能左右,其採購過程是:(申請人→單位主管→審核→核准→採購單位)因和鉦公司之生計部門需採購線材,遂由生計部門人員葉秀汝提出「請購暨採購申請單」,再由採購人員 郭玉華 依申請單上所列欲採購之貨品進行市場詢價,經詢價結果:「海鋼公司單價每公斤(下同)十三.七元,但沒料(即缺貨)、祐群公司十三.八元、友中公司十三.九元、聚亨公司十四元,可退稅0.三元」,因此於「建議購買廠商」上註明以聚亨公司為最低價而建議向聚亨公司購買,嗣經呈轉和鉦公司經理 韋俊文 、副總經理 柯昭雄 ,最後由董事長乙○○核准,嗣即向聚亨公司採購本件線材,此有和鉦公司「請購暨採購申請單」一紙附卷足佐,可見被告壬○○對本件採購聚亨公司之線材並無權作決定,而就整個採購之流程觀察,並無被告壬○○之簽名或蓋章,是被告壬○○並未涉及該項採購事宜殆可置信。另依告訴人聚亨公司之代理人 田壁斌 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是聚亨公司的代理人,我們公司與被告他們公司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有生意往來,被告他們是跟我們買球狀線材。被告公司最早是柯昭雄來找我們接洽的,後來我就帶我們公司的經理去找被告乙○○與壬○○談,談成他們公司的採購就跟我們下訂單。第一次我是去拜會,第二次就帶著經理過去,談的比較仔細,但第二次談買賣的細節,壬○○沒有在場」、「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瞭解,當時是柯昭雄先生先來找我們,後來我們去他們公司,但乙○○當時不在,壬○○就接待我們,那時候談到數量一個月內五百噸,但沒有訂立契約,後來乙○○回來,我們再去找他談,談完後二、三天就下訂單」等語。由上可見,被告壬○○就購買告訴人聚亨公司之線材一事並無置喙餘地,尚難僅以被告壬○○係被告乙○○之配偶及為和鉦公司之業務經理一情,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壬○○二人明知和鉦公司財務狀況早有困難,於八十九年間更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猶陸續簽發支票與不同廠商為交易或借款,嗣和鉦公司及乙○○支票跳票後,又佯稱有外資將加入,改以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換票,而其後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又全數跳票云云,為被告壬○○涉有詐欺之論據。然查,和鉦公司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銷售額達一億五千零八十八萬餘元,同年三、四月份之銷售額更高達一億七千零八十九萬餘元,五、六月份亦有四千零八十五萬餘元,此有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份在卷可按,以和鉦公司之資本額三億元及其銷售規模而言,尚難認定該公司於是時有何財務困難;參以證人即和鉦公司之員工庚○○、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公司的營業狀況如何?薪水是否有正常發放?)答:那時候還有訂單,薪水有延緩幾天發放。」、「我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離職,那時候薪水發放有延誤幾天。當時有照常出貨,工作還是很多」等語;況告訴人聚亨公司之代理人田壁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那段時間被告他們公司狀況如何?)答:我們有透過徵信公司,他們給我們的訊息是和鉦公司沒有票據及法律上的問題」等語,可見聚亨公司於訂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另又證稱:「後來換票的事是乙○○找聚亨公司林副總談的,壬○○沒有談到換票的事,都是乙○○談的」等語,是和鉦公司跳票後,出面與聚亨公司尋求解決方案者乃係乙○○,而非被告壬○○。由上情觀之,顯難認為被告壬○○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無公訴人所謂於公司支票跳票後,佯稱有外資將加入,改以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換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
(五)綜上各情相互觀之,被告壬○○既無參與向告訴人聚亨公司採購線材之行為,即無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至於和鉦公積欠聚亨公司之貨款未償,純屬和鉦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取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之事實。故本件被告壬○○應無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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