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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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未領有合法之醫師資格,無法從事醫療行為及申請全民健保特約診所,遂徵求醫師合作開業。乙○○(原審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定)雖領有合法醫師資格,但因年歲已高,無法長時間開業執行醫師業務,乃起貪念而與甲○○聯繫。甲○○、乙○○二人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開設診所,並由乙○○提供醫師證書擔任負責醫師,甲○○則按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至八萬五千元酬傭給乙○○,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在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三七一之二號合夥開設「方林診所」,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開業期間如乙○○因有事不能看診,即任由甲○○在方林診所內,擅自為 張玉如 、 陳幸娟 、 李忠和 、 楊惠蘭 、 林定金 、 郭清瑞 、 黃木田 、 陳自然 、 周德才 及其他不特定之病患執行看診、開立處方箋及施打針劑等醫療業務,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僱用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 黃秀卿 (係甲○○之妻、原審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定))在診所擔任掛號、包藥及病患看診資料明細建檔之業務。渠等復將上開未由乙○○親自看診之不實資料,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及電腦磁片電磁紀錄上,並持向健保局南區分局申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連續給付醫療費用,總計一○九五人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共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健保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病患張玉如、陳幸娟、李忠和、楊惠蘭等人於偵查中、證人林定金、郭清瑞、黃木田、陳自然、周德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被告甲○○曾為其等看診、給藥等語,又共同被告黃秀卿於原審坦承其在方林診所負責辦理掛號及包藥業務,又方林診所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之業務由其及被告甲○○辦理等情,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健保也是甲○○與黃秀卿申請的」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與乙○○、黃秀卿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所檢送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方林診所九十年一、二、三月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影本三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診所名稱─方林診所)影本一紙、方林診所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不當申報詐領醫療給付金額,為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亦有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附本院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醫師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度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十八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有關規定處斷。又電腦磁片之記載,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乃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乃被告甲○○業務上制作之文書,其於制作後提出於健保局已達行使之程度,自足生損害於健保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向健保局詐騙醫療費用,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另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法條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的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被告對他人之施行治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不成立連續犯。被告就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與共同被告乙○○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常業詐欺罪與共同被告乙○○、黃秀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醫師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洽。又被告為人看診給藥部分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僅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有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函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認定詐欺金額,原判決以方林診所開業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止)所請領醫療給付全數金額一千零三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列為詐領金額,而置合格醫師乙○○看診部分正當請領之醫療給付於不顧尤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無前科,有其全國刑案前科紀錄表可按,於原審判決後已繳還詐領之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為憑,且現已謀得一職擔任外務工作,有新營商行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可稽,已遠離醫療工作,姑念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勝木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