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附表編號一至五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偽造之「甲○○」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台灣e電訊」(即長欣電店通信有限公司)擔任幫客戶申辦行動電話而論件計酬之兼職業務員。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受表妹甲○○之委託,代為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乙○○為爭取較高之業績,旋未經甲○○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顆,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名及並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以偽造印文,乙○○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簽名及印文。乙○○偽造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後,即交由不知情之「台灣e電訊」業務課課長丙○○持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加以行使,申辦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六個,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甲○○之同意即偽造「甲○○」之印章一顆,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甲○○」印章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惟被告另辯稱:伊並非「台灣e電訊」之業務人員,係丙○○因業績不佳,要求伊再以甲○○之名義申辦門號並偽刻「甲○○」之印章,且伊以甲○○名義申辦門號後,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照會電話皆由丙○○接聽,伊所做所為均係丙○○所指使云云。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間至十二月間,在「台灣e電訊」幫客戶申辦行動電話,為該公司論件計酬之兼職業務員,且被告於上班時間內均可自由進出該公司業務部之辦公室接聽電話,有「台灣e電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函覆、業務切結書及被告經手申辦之業務報表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均係丙○○指使,並由丙○○接聽照會電話云云,惟經證人丙○○堅決否認,再參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留之二號聯絡電話,其中(00)0000000為「台灣e電訊」之電話,另(00)0000000則為被告家中電話,從而,上開電話既均得由被告接聽,則被告辯稱照會電話皆係由丙○○所接聽云云,已容質疑,再者,倘確如被告所稱均係由丙○○接聽照會電話,被告又何至於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留下自己住家電話?此情亦與常理有悖,況甲○○既曾在「台灣e電訊」申辦行動電話,倘丙○○確有意冒名申辦,大可直接取用甲○○留存在「台灣e電訊」之相關資料逕行申辦,尚無庸輾轉透過被告提出甲○○之在職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資料後再行申辦。復參酌證人 陳美玲 即「台灣e電訊」之業務主任證稱:十二月份時,我們發覺被告經手代辦之行動電話有異常狀況,但均無法聯絡申辦人,係證人丙○○記得甲○○為被告表妹並與之聯絡後,始發現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丙○○雖亦有幫客戶申辦行動電話,但丙○○經手申辦之行動電話並無異常狀況等語;證人甲○○復證述:十二月份時,「台灣e電訊」的丙○○打電話問我是否有申辦遠傳公司和臺灣大哥大公司的行動電話,我說沒有,丙○○告訴我遭冒辦行動電話,隔了一、二天丙○○及陳美玲主任與我一同去永康派出所報案等語。縱上所述,被告空言指摘係丙○○所指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確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又利用不知情之「台灣e電訊」業務課課長丙○○將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交與行動電話公司而加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加以行使,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爭取業績、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冒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後未曾使用,所生危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自白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事後亦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附表編號一至五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偽造之「甲○○」印文及偽刻之「甲○○」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八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保誠人壽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辜美姬 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連續四次冒名刷卡以繳付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辜美姬」之簽名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辜美姬本人,並使保誠人壽公司職員 劉大千 陷於錯誤等情。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已間隔約十個月之久,是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始,就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即難論以連續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編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數量│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應沒收之││及同意書││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及印文├──┼───────────┼──┼─────────┼────────││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立同意書人欄上偽│一│公司(申辦電話號碼:│一份│「甲○○」簽名及印│「甲○○」簽名一││0000000000)││文各一枚│同意書上偽造之「│││││姝」印文二枚├──┼───────────┼──┼─────────┼────────│二│同右(申辦電話號碼:│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000│││├──┼───────────┼──┼─────────┼────────│三│同右(申辦電話號碼:│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000│││├──┼───────────┼──┼─────────┼────────│四│同右(申辦電話號碼:│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000│││├──┼───────────┼──┼─────────┼────────│五│同右(申辦電話號碼:│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同右│同右│無同意書││註明:無同意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