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文彬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約二、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五之十二號頂樓加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利用房門未上鎖之便,進入竊取乙○○所有洋酒四瓶、芧臺一瓶、趴趴熊造型撲滿一個(內有新台幣約一萬二千元)、OLYMPUS相機一台,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經警到場採得指紋一枚送請鑑定,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竊事實除失竊物品尚另有撲滿一個及白金戒指一枚外,均相符合,而被告自承:伊沒有拿(白金戒指一枚、另一個撲滿),已在監執行,不用說謊等語,而依情被告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在監執行前案,應無再掩飾所竊物品之必要,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該等物品失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以被告之自白及上述證據資料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甚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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