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豐明
戴國石林夙慧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明知渠二人共同為借款人,而雙方之子女 薛鈞 內、 薛森耀 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多次共同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借款週轉,係經乙○○及二名子女之同意,猶於八十八年間,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丙○○於上述期間內,未經乙○○之同意,連續多次偽造乙○○及 薛鈞內 、薛森耀之署押及印文,據以向該農會借款,事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右開事實,除有告訴人丙○○之指訴可參外,且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款帳卡、民事判決各一份、支票三紙、貸款證明書二份均影本在卷足佐,而質之被告乙○○雖以:我只同意借款三月等語置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殊未可憑信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只同意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期限三個月,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至農會簽立借款書據;伊之印章均自行保管,伊不清楚事後丙○○共向農會借了多少錢;伊不知道農會有無打電話催繳利息;伊所提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仁武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中伊之印鑑印文,與丙○○向農會借款三十四張借據中關於伊部分之印文比對,僅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據右上角及左下角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二處伊之印文為真正,與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同,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方關於伊之印文及其餘三十三張借據上關於伊部分之印文悉屬偽造;伊於八十六年間,曾問丙○○是否已償還農會借款,丙○○告稱已償還,經伊向丙○○要求提出清償證明,丙○○告稱已丟掉,伊再向仁武鄉農會申請補發;伊起初以為丙○○拿伊及小孩印鑑盜蓋,後來才發現,關於伊部分印文有不同之情形;伊之原有印鑑章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偵查中遺失等語,並提出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丙○○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三個月還款之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傳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二六七六號函影本各乙紙及丙○○與仁武鄉農會間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擔保放款借據三十四張(清償日先後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附卷供參。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內容係以
︰「緣被告丙○○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渠與告訴人素不睦,且已分居多年,未經伊、薛鈞內、薛森耀事先同意或允諾,而連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連續於仁武鄉農會擔保放款之借據(帳號三二八九號)偽造伊及薛鈞內、薛森耀等人署押為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及盜用伊及薛鈞內、薛森耀等人之印章,而將印章蓋於連帶保證人之上,而持以行使向仁武鄉農會借貸現金周轉,足以損害仁武鄉農會對於是否核貸判斷之正確性及伊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具狀提出告訴,請偵辦渠犯行」等語,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六號偵查卷宗,頁二)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丙○○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被告乙○○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三三一號處分書附卷可攷。
㈡次查,細繹前揭仁武鄉農會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擔
保放款借據三十四張(清償日先後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借款人均為告訴人丙○○一人,而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乙○○、案外人薛鈞內、薛森耀等三人,是本案顯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明知渠二人共同為借款人」之情形甚明。
㈢再查,遍閱本案偵查卷宗,就告訴人丙○○貸款係經被告乙○○及二名子女之同
意乙節,除告訴人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肯認被告乙○○及二名子女薛鈞內、薛森耀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積極證據供參,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洵難遽認為被告乙○○有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僅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偵查終結後,認告訴人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之處分而已;存款帳卡、仁武鄉農會支票二張,亦僅證實仁武鄉農會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核放一百萬元及五百零四萬八千七百零九元而已;又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發予案外人 吳蔡月琴 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乙紙,充其量僅為以該支票相關票據法律關係之證明;而案外人吳蔡月琴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書二張,亦與被告乙○○是否明知告訴人丙○○貸款時同意簽寫被告署名及蓋用印文等部分,殊無關聯性;復以,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三號民事判決,乃案外人 何高光 基於為被告乙○○與案外人吳蔡月琴買賣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一樓之十九居間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乙○○給付佣金之事件,亦與被告乙○○是否明知告訴人丙○○貸款時同意簽寫被告署名及蓋用印文等部分,無證據關聯性存在。
㈣第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曾提出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乙紙在卷足佐,觀諸該此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丙○○以三個月時間還清仁武農會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貸款,否則由乙○○(母)出賣九如二路二
一七、二一九、二二一號與左營大路十二之一、十二之四、十二之五號來還仁武農會貸款,立切結書人丙○○,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等情,核與仁武鄉農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為丙○○,金額一千七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帳號︰三二八九號)乙紙、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仁鄉農信字第一一五二號函檢附被告、告訴人、案外人 蔡鈞內 、 蔡森耀 等四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貸款對保之授信契約書四紙及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繳息明細表(貸款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乙紙所載內容相符,亦為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該案偵查中除不爭執外,並陳稱︰「是同一借款延用,抵押權十五年,十五年可使用,且其亦有再同意,我才有可能取得其印鑑證明」、「銀行放款須本人前去對保,那是短期貸款,三個月到期,雖對保人都是我簽,但本人以前去對保時,有同意」云云;參以,互核該切結書筆跡與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供承:渠曾簽寫之仁武鄉擔保放款借據三十四紙筆跡(除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寫之「乙○○」、「薛鈞內」、「薛森耀」筆跡外),無論筆跡勾勒、筆畫、筆順等特徵無不同出一轍等情,足認該切結書為真正。準此,告訴人丙○○既與被告乙○○二人於向仁武鄉農會貸款前,即已簽立須三個月還清貸款一千七百萬元之切結書,而丙○○嗣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先後為被告乙○○、案外人薛鈞內、薛森耀等人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仁武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三十三張,即有相關內容不實之合理懷疑。
㈤本院依職權將前揭仁武鄉農會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
擔保放款借據三十四張(清償日先後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及印鑑證明書乙紙,就被告乙○○部分之印文是否相符乙節,先後向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請鑑驗比對,無非以案內需鑑定之印文共一百餘枚,資料數量龐大,因鑑定人力有限,為免影響審理時效暨當事人權益,請轉送專業鑑驗單位為宜(見憲兵學校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執正字第三七一九號函);或因缺乏「乙○○」原始印章實物參考比對,致無法瞭解其印章材質、雕刻方法及刀痕特徵,且無法對該印章進行更精密之採樣,故僅憑現有資料歉難進行鑑定(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陸(二)字第九○○七六八○○號函);或因缺乏「乙○○」印章原物,無從鑑定(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刑鑑字第二二八五一八號函)。惟被告將前揭仁武鄉農會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擔保放款借據三十四張(清償日先後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節本放大百分之一百四十一共三十四張,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擔保放款借據左側簽名欄放大百分之三百乙張,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擔保放款借據左側簽名欄連帶保證人下方(下稱前者)及上方(下稱後者)之「乙○○」印文放大百分之四百幻燈片與百分之一千一百六十之幻燈片各乙張附卷佐憑,經初步重疊比對,委實存有些許明顯差異,衡諸常情,應使人有所對之懷疑。然因相關印文迭經送請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鑑驗機關比對是否相符皆未果,是相關印文是否真實相符或不符,其之調查方法、途徑顯已窮盡,附此敘明。
㈥然查,證人即仁武鄉農會催收承辦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案偽造文書
偵查中到庭證稱︰「(丙○○向農會貸款)土地是乙○○與丙○○二人子女的」、「(原先期限三個月,後為何延期?)借款前有對保,約定其後若有續借,只要原印鑑即可,另一千七百萬元,丙○○在八十二年間已清償,後陸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借款,亦有清償,最後在八十四年元月清償完畢」、「(借款期限二年,應在八十三年間期滿,何以八十四年又借?)設定抵押權期限不定期,為二十五年,期間若無重大違反信用事件,可視為二十五年,而三個月期限要還清借款是他夫妻二人私自約定,我們並不知情」、「(借款不須本人去?)第一次借款,對保須本人去,後來只要印鑑符合即可」、「(如今丙○○之借款何時全部還清?)八十四年元月九日,且抵押權之設定已塗銷」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做徵信,只要印章對,就可續借,我不知乙○○知否,但最初對保時,我有告訴她,只要印鑑符合,以後在額度內,就可陸續借款,乙○○也未表示她與丙○○間擔保期間為三個月或其他之意思表示,所以我也不知他二人間自行約定三個月」等語,核與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繳息明細表所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借貸之一千七百萬元,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悉數償還等情大致相符。再者,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全部三十四筆借款都是我徵信的,第一次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三個保證人都有到場對保。該次對保只有在右上角及左下角簽名下方二處蓋有相關人員之印文,並未在左下角簽名上方另外加蓋相關人員之印文,按照作業程序如果當事人須要加蓋指印才在上方另外加蓋」、「(貸款是否另外簽立授信契約書?)有四份授信金額大約二千萬元,請鈞院發函調閱」等語,足見除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對保時,被告乙○○、案外人蔡鈞內、蔡森耀等三人有到場對保並蓋用各該人之印章於借據右上方及左下連帶保證人欄下方外,其餘三十三次借款對保時,被告乙○○、案外人蔡鈞內及蔡森耀等三人顯均未到場對保甚明。
㈦至證人仁武鄉農會放款承辦人 曾淑娟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案偽造文書偵查
中到庭證稱︰「(我是八十六年才接放款,當時放款已清償,但之前,我是收利息人員,有時遲交時,在七日之寬限期限內,我會打電話去,有時丙○○接,有時一女子接,我不知係何人,但我會告訴她,我是仁武鄉農會,姓曾,要找薛先生」、「我不認識乙○○」、「(打電話去薛家,未遇丙○○時,會向女子表示妳係仁武農會?)會的,那女子是成年女子,一副不管事之感覺,我表明立場後,她只說︰哦,他不在。此外,無特別反應,加以丙○○繳息正常,擔保人係乙○○及其二子女,係丙○○之妻、兒,而印鑑又相符,所以我們不知其二人間之情形」等語。是證人曾淑娟右開證詞中,至多僅為證明告訴人丙○○遲交利息時,伊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丙○○及其家中某一成年女子等情,委難遽認該名成年女子,即為被告乙○○,甚或推測被告乙○○因此即明知告訴人丙○○有陸續借款之事甚明。
㈧另自前揭仁武鄉農會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擔保放款
借據三十四張(清償日先後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以觀,三十四筆借款咸係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乙○○、案外人薛鈞內及薛森耀除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該次借款曾到場對保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證人甲○○及被告乙○○等人供明屬實在卷外,就告訴人丙○○其餘三十三筆借款,均未到場對保而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乙○○、案外人薛鈞內及薛森耀等人,僅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清償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屆至,告訴人丙○○如未遵期償還該借款者,始須負連帶保證之責;至於其餘三十三筆借款分屬定有期限之三十三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仁武鄉農會未盡確實放款徵信對保之責,縱因嗣後告訴人丙○○各該筆借款清償日屆至均未獲清償時,要難遽以向被告乙○○、案外人薛鈞內及薛森耀等人請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至為炯然,附此敘明。
㈨是以,被告乙○○就伊與案外人薛鈞內、薛森耀等三人僅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告訴人 薛鈞銓 借款時到場對保乙次,而告訴人丙○○嗣後確實陸續以被告乙○○、案外人薛鈞內及薛森耀等三人名義為告訴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達三十三次之多等情,基於上開合理之懷疑而具狀告訴告訴人丙○○涉嫌偽造文書,顯非明知無此事實而全然無因、故意憑空捏造之虛構事實據以告訴,洵難遽以誣告罪相繩之。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告訴人丙○○因被告乙○○具狀告訴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惟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乙○○有何虛構情節誣陷告訴人丙○○偽造文書罪嫌,是被告乙○○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